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体地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自治区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深入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统一,巩固和促进民族团结。
第五条自治区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语言文字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人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五)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检查和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调查;
(六)组织、指导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推广普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民族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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